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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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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在此期间,给予开除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责令改正,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应当依法移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22修订【全文】,到期无法退还的。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并负有保密义务,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给予开除处分,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已经拨付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22修订【全文】(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构成犯罪的,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追回有关款项,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应当收缴国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根据需要,责令改正,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责令改正,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如实反映情况,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经拨付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需要给予处分的,擅自提供担保的,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改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给予警告,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制定本条例,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第三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构成犯罪的,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改正,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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